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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郑州市X镇X村被害人赵××租住处,趁无人之机,将赵××的台式电脑(2011年9月25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及装有现金162元的存钱罐盗走。当日19时,范某携带电脑到十八里河镇X村一电脑维修店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范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赃物及赃款156元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收某、报价单、年龄证明、证人黄××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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