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沈某某,广西至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04。
委托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江东国际x室。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
上诉人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柳州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一审被告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程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判令广西程远公司和柳州电气公司连带偿还尚欠的挖掘机租金及进出场费用共计x;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6日,林某作为甲方与广西远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卡特320挖掘机1台,到广西防城港捷安石场使用,租期2年,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月租费x元等。第七条约定:每个月月底并付清所有租金,甲方机械进场后乙方需支付x元进场费用等条款。2009年3月29日,广西远程公司根据防城港项目部工程业务需要,同意雕刻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公章壹枚。2009年4月16日,广西程远公司与柳州电气公司为共同开采防城港市防城区响水滩捷安采石场,签订了《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2009年4月24日,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为完善上述合作合同,又签订了《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广西程远公司在前期运作中,已承租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卡特320,租金为x元/月,工作240小时,超出按120元/小时,柳州电气公司承认该租约,并按照租约执行下去,租约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等条款。2009年7月20日,为加快捷安采石场施工进度,针对捷安采石场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合作方防城港市防城区捷安沙厂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共同开会讨论解决存在的问题,形成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捷安采石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第七项载明“原程远运输公司租赁的林某320挖掘机一台,现德力西柳州电气有限公司在续租使用中,其转租协议尚未与林某队伍补签,若在8月1日内德力西集团还未与该队伍完善挖掘机转租协议,就视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公司默认原有的挖机租赁协议。”2009年12月28日,广西程远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向林某出具一份“挖机租赁租金结算单”,主要内容载明:“1、月租金: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月租金9个月共计x元租金未付。[注明:3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月租金x元应由我公司支会;4月28日至12月28日租金x元应由德力西集团柳州有限公司支付,详见《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2、挖机进出场费用x元应由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3、以上挖机租金及挖机进出场费用合计欠林某x元整未支付。3、以上挖机租金及挖机进出场费用合计欠林某x元整未支付”。2009年11月16日15:09,发件人郑某某,手机号为x发给林某手机号为x短信一条,内容为“林某我已千方百计的只能筹到8000元已汇出请查收,请见谅!”。同日,林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查收到经柳州红光分理处转存的8000元。庭审中林某自认另收到郑某某的女儿(任公司出纳)偿还的租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广西程远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西程远公司与柳州电气公司所签订的《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两公司与防城港防城区捷安砂石料有限公司开会形成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捷安采石场会议纪要”,均涉及林某的租赁物由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柳州电气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发手机短信告知林某筹款8000元,并经柳州红光分理处转存至林某账户,可证实柳州电气公司认可原租赁合同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此,林某自认收取柳州电气公司出纳的租金及经柳州红光分理处转存其账户的款项,应认定为柳州电气公司支付的租金。广西程远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虽未经柳州电气公司确认,但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系合作伙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广西程远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单对柳州电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柳州电气公司辩称,其与林某未发生租赁关系以及汇款8000元系郑某某个人行为,但柳州电气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柳州电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郑某某与林某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柳州电气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因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合作开采采石场,对尚欠林某的租金如何分担应由其内部处理,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林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广西程远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如下: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林某挖掘机租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广西程远公司、柳州电气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州电气公司上诉称,一、广西程远公司并未将其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广西程远公司签订《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继续执行广西程远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林某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因此该转让条款不发生效力。二、《挖机租赁租金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广西程远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单方面给上诉人设定了义务而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是无效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8000元租金与事实不符。该8000元是由郑某某转给林某的,是他们个人的资金往来而非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四、一审以未经得会议参加人认可的《防城港区捷安采石场会议纪要》否定《挖机退场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讼争挖机租赁合同转让有效,则广西程远公司自合同转让之日起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就终止,转让之前的相关权利义务与上诉人亦无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广西程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柳州电气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确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林某与一审被告广西程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程远公司与柳州电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柳州电气公司继续执行该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但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挖掘机租赁租金结算单对上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结算单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由程远公司成立。三、上诉人已付还林某部分租金。四、挖机退场补充协议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林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程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柳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唐全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唐全心与上诉人至今仍有合作,存在利害关系,且按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唐全心并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明》的出具者唐全心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林某与广西程远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广西程远公司与柳州电气公司签订的《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采石场开采施工销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上述租赁合同转由柳州电气公司继续履行。虽然林某作为出租人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但林某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当时已知晓该转让事实,并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程远公司将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柳州电气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该转让未经林某同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广西程远公司出具《挖机租赁租金结算单》的事实以及《关于挖机退场补充协议》中的相关陈述可推知,被上诉人林某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其挖机已依约进场施工。上诉人称林某的挖机已退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挖机退场补充协议》系由其与广西程远公司签订,未经林某的确认,故该《挖机退场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挖机已于2009年4月30日退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林某自认挖机已于2009年12月28日退场,故本院确认挖机的退场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
林某已依约履行出租人的义务,上诉人柳州电气公司与一审被告广西程远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广西程远公司已于2009年4月28日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柳州电气公司,故2009年4月28日之前的租金x元由广西程远公司承担。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租金x元(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最低租金标准x元/月计算)由柳州电气公司承担,现林某自认柳州电气公司已支付租金x元,故柳州电气公司尚欠林某租金x元。由于广西程远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柳州电气公司连带偿还租金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广西程远公司对2009年4月28日后的租金x元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柳州电气公司、程远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共同违约,致使挖机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前就提前退场,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关于“如果未按期租用,机械进出场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挖机进出场费用x元由柳州电气公司、程远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的租金x元;
三、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的租金x元、挖机进出场费用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分别由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德力西集团柳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广西程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