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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粟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差款,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款一张给原告,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持借条催收借款,被告则一推再推,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辩称,我与王某一起向原告借款,用于王某的工程建设。王某承诺此款由他还,因此,王某的工程款结算后偿还原告此款。

被告王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刘某以付款方户名为付琴的账号向收款方户名为被告粟某的账号转款50万元,次日,被告粟某、王某向原告刘某出据了借条一张。借条裁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伍拾万元整。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逐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粟某的自认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事实,在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被告王某提出抗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贷关系的相反证据。同时,经过审理查明了借条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等,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要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粟某、王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粟某与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粟某、王某负担。被告粟某、王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迳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光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文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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