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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谷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谷某丁之妹。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谷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并同被告以夫妻名义一起购买了郴州市纺织器材厂的一套住房,刚开始时还能互相陪伴照顾,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年迈病多,日子久了被告便相烦生厌,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现只好寄住在女婿家,为解除这桩双方都痛苦的,更不想再存续下去的婚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和家电,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某丁诉称:与原告的婚姻是好的,在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是受其女儿的影响,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谷某丁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第三次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位于郴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谷某丁。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随着双方的年龄增大及病痛较多,在相互照顾及子女关系出现矛盾,被告谷某丁曾于2010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李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一套住房价值10万元和家用电器价值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双方年龄逐渐增大,病痛较多,在生活中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能够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妥善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谷某丁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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