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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李源屯镇X村,系邻居关系,2009年农历7月22日,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当中,被告冷不防从背后用砖头砸中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2442.04元,经李源屯派出所处理,被告承担此次打架的全部责任,行政拘留7天,赔付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442.0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砸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11月24日对被告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伤情照片3张。

3、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9月28日对原告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4、出院证1份。

5、卫辉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票号x)

6、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打印费收据1份(票号x)。

7、卫辉市吸引力儿童摄影店出具伤情照费用收据1份(票号x、x)。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

8、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称,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不是事实,其认定被告用砖砸伤原告没有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这些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信度较高,与被告所述双方曾发生打架的事实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9月10日21时许,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投掷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9月28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书,其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9年9月10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投掷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442.04元、伤情照相费30元、打印费3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13.17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2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1天,计款330元,上述费用共计3121.78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相费、打印费共计2497.4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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