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曼,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4月30日,被告将家中的电器拉走,从此不再进家,双方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曼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大学毕业证、会计证。
被告辩称:如果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拿原告的房产证、大学毕业证、会计证。另外,我要求分割夫妻双方共同房产和其它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曼,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4月30日,被告从家中搬出,并将家中部分电器拉走,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吴某曼现随原告吴某生活。原告吴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被告柴某某也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住房屋产权人为吴某,婚后共同财产彩电、冰箱、电脑等被告已拉走,家中尚有空调、洗衣机、电动车等,双方均未提供存款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柴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09年4月30日起离家至今未归,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吴×,原、被告双方均愿意抚养,考虑到女儿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因此,女儿吴×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的其它财产已自行分割,本案不再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暂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费从2010年4月起至吴×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