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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胡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贤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贤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贤某霖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岑溪市区往糯垌)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行驶至x+900M路段时,与胡某停放在前面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贤某、潘某、贤某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贤某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并右侧血胸,3、右胫腓骨粉粹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门诊治疗,2、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x.76元。出院后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及岑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5月13日止用去医疗费4498.65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x.76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94元,2、护理费3600元,3、营养费36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x元,6、子女抚养费x元,7、残疾赔偿金x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710元,11、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94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违反操作规程。

另查明: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4月11日原告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继续门诊治疗,2011年5月14日原告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某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两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贤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潘某、贤某霖与胡某停放着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贤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贤某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对原告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截至2011年5月13日止)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共x元;2、护理费(计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即40元/天×38天=1520元;3、营养费(计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即20元/天×38天=76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3天计即40元/天×2×3=24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提供,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该项合计740元;对原告主张的5、误工费,6、子女抚养费,7、残疾赔偿金,11、精神赔偿金等四项损失,原告虽然做了伤残鉴定,根据有关规定,伤残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而原告至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对该伤残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四项请求,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结束定残后再行主张;8、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对此后的医疗费用亦可另行主张,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原告未治疗终结就进行伤残鉴定,属原告自己过错,产生的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摩托车损失费,凭修理费发票7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1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湘x及湘x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损失x元没有超过出两车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x挂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潘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653元(缓交),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贤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盲目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分赔偿项目限额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贤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与事实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及时、主动赔款,原审为此判令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玲

安筱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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