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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83年6月5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岳滩村董海艳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30日在偃师市一品酒楼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父母先后给被告及其家人彩礼11740元、四项金某饰价值11510元。后因结婚时间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但经介绍人多次调解,被告对原告的彩礼始终不予退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740元;2、判令被告返还金某链、金某、金某钉、金某镯或按购买价返还1151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辨称,1、被告并不是骗婚,两人是正常恋爱关系;2、是原告单方面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在和被告恋爱期间,还和其它女孩交往,且有违法行为;3、订婚彩礼没有原告所称的2万多元,另原告过错在先,单方解除恋爱关系,无权要求退还彩礼,原告的行为伤害被告感情,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原告周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在偃师周某乙生珠宝店所购“四金”保修卡,在4张保修卡左上角上有被告签名,证明给被告购买四金。被告肖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珠宝,并不能证明为被告购买;发票上所盖印章并非发票专用章,且模糊不清;9月30日我没有去买这四样东西,左上角签名也不是我签的。2、董ⅹⅹ证言,证明经其介绍两人认识,被告去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经证人给被告有600元;订婚当天原告母亲给被告包的手巾内有6600元,是证人数的钱;证人还听原、被告说过原告在订婚前给被告3000元买衣服钱及为被告买金某镯等四金。,3、原告舅母吴ⅹⅹ证言,证明其听说原告给被告四金、订婚包手巾内有6600元、买衣服钱3000元及原告母亲给被告600元。被告肖某对两个证人质证意见为,本案关键问题是原告所称给被告现金某额,证人均没有进行点验,更无看到原告方将五金某给被告,只是听说,我方对此不予认可。4、董ⅹⅹ与被告周某乙萍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没有否认6600元及买衣服钱3000元、四金,原告是炠认。被告肖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有瑕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讲被告无否认就是炠认,亚萍无否认,但更无承认;录音不能证实原告所说送给被告彩礼金某、金某数量。5、岳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给付巨额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被告肖某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写的内容,稿纸是岳滩村X村民委员会,且无村X村委会作为一个组织,并不能知道原告订婚给彩礼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岳滩镇X村董ⅹⅹ介绍相识,见面时,原告母亲给被告6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周某乙为被告肖某购买了价值11510元的“四金”(金某链1条、金某环1个、金某1个、金某钉1副),并交给了肖某。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偃师市区一品酒楼举行“订婚”仪式,在仪式上,原告按农村风俗将6600元现金某在手巾内交给被告,原告父母各自给被告600元,被告父亲也给原告600元。订婚前,原告曾给被告3000元,让其买衣服。2010年底,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给付被告肖某“四金”及6600元彩礼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介绍人董海艳证言、录音光盘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的“四金”及6600元订婚款属彩礼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收授原告的彩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订婚仪式上双方父母互给的礼金某买衣服款,属自愿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辩称订婚时给原告3000元及2010年11月将订婚时所收的钱还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返还原告周某乙彩礼款6600元。

二、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返还原告周某乙金某链1条、金某环1条、金某1个、金某钉1副或折价返还现金1151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80元,被告肖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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