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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诉被告乔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乔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7时50分,原告聂某骑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右臂、双某、膝盖等多处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某支队认定,被告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载有交某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甲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聂某半月不能上班,并造成原告聂某的自行车、衣服等多件物品损坏,严重侵害了原告聂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聂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0.14元、误工费500元(1000元/月×半个月)、交某21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车损50元,共计1420.14元。

被告乔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乔某甲认为原告聂某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车损过高。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聂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我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聂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聂某骑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8月11日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肘擦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原告聂某共花费医疗费510.14元,该费用由被告乔某甲垫付。原告聂某系安阳国泰利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000元,因受伤误工半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某提交某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交某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乔某甲驾驶证、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聂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聂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某事故,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聂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聂某主张医疗费510.14元、误工费500元(1000元/月×半个月)、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聂某主张交某2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聂某主张车损5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医疗费510.14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00元、交某100元共计1260.14元(含被告乔某甲已支付原告聂某的510.14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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