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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五人作为长垣县X乡X村民小组代表,受长垣县X乡政府委托,经管该村征地补偿款。2008年4月3日,经预谋,五被告人从第一小组代表李某丁的存折上取出该村征地补偿款x.43元,当日将该款中的x元以工资报酬名义分发,每人分得7000元。案发前,李某丁向李某甲退出4000元,李某乙向长垣县X乡X村委会退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分别向长垣县检察院退出7000元。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犯贪污罪。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前及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积极退出赃款,不是非法占有,是想得辛苦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五人作为长垣县X乡X村民小组代表,受长垣县X乡政府委托,负责临黄某放淤固堤工程,经管该村征地补偿款。在此期间,采用虚报土地数量等手段,骗取国有资金。2008年4月3日,经预谋,五被告人从第一小组代表李某丁的存折上取出该村征地补偿款x.43元,当日将该款中的x元以工资报酬名义分发,每人分得7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丁向李某甲退出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向长垣县X乡X村委会退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分别在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7000元(包括在该村村委会退出的3500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赃款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收到条,临黄某放淤固堤工程沟底协议、工程占地附着物补偿协议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河南黄某河务局放淤固堤费用支出报核单,长垣县农业银行查询清单及取款凭证,孟岗乡政府下发通知,逯XX会议记录,李某甲花费记录,退赃证明,五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XX、逯XX、于XX、侯XX、李XX、王XX、杜XX、张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刘XX、李XX、刘XX、李XX、李XX、曹XX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作为村民代表,受乡政府委托,五名被告人负责临黄某放淤固堤工程,在此期间采用虚报土地数量等手段,骗取国有资金,利用管理征地补偿款的便利,私分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前及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检察院建议对五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建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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