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高某某、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丙、燕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因王某某、高某某等人与李某丙、杨某乙等人发生纠纷一事,闻讯后即从登封市区X迪厅乘车到登封市区嵩阳公园,先后在公园西门、北门处,对李某丙、杨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人高某某、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丙、燕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2、登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法院对同案人高某某、乔某某、李某丙、李某丙、燕某某因本案而判处刑罚情况。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次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杨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乔某某、高某某、燕某某、李某丙均证实杨某甲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四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尚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