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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酒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西门花园内,在向被害人鲍xx、白xx问路时,因嫌被害人说话难听,与鲍xx、白xx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司某某照鲍xx面部乱打,后张某某、代某某上前抱住鲍君华,司某某继续照鲍xx面部打了几下,致使鲍xx外伤后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某、代某某照白xx身上跺了几脚。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鲍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鲍xx、白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鲍xx、白xx的谅解,被害人鲍xx、白x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到案经过、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前科查询记录、年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鲍xx、白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在对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某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应对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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