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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豫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原告张某X,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市X村家中,因妻子曹XX与在邻居家盖房的张某X发生争执,张某乙用砖头将张某X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张某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3、证人张某X、张某X、尹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南阳市X村家中,因与邻居家盖房子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X为邻居家帮忙盖房子,被告人张某乙妻子曹XX为了不让邻居家建房便与正在干活的张某X发生争执,张某乙发现后用砖头将张某X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张某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于2011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2011年1月5日13时许,因爱人和张某X推桑,就上前用砖头将张某X头部砸伤。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

证明:2011年1月7日13时许,其在张某X家里盖房子,张某乙的妻子上前阻拦,张某乙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的证言;

证明:2011年1月5日我吃过中午饭,和张某X一起在张某彪家建房的工地干活,曹XX过来阻工。张某X垒砖,曹XX看张某X垒一块就用脚踢一块。张某X蹲着用手挡了曹XX一下,曹XX开始骂他,这时候张某乙突然出现了,用水泥砖往张某X头上砸,把张某X的后脑勺砸得流了好多血。

(2)证人张某X的证言;

证明:曹XX先踢翻一个灰桶,又去踢张某X的砖头。张某X恼了,推了曹XX一把,曹XX差点摔倒,张某乙从家突然跑出来,拿水泥砖往张某X头上砸,把张某X头砸烂了,不停地流血。

(3)证人尹XX的证言;

证明:张某乙从地上拾起水泥砖走到张某X后面往张某X后脑勺上砸,把张某X的头砸烂了,流了好多血。

4、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张某X的伤评定为轻伤。

5、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张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6月15日将外逃当司机的张某乙抓获;

(3)收条、谅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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