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童某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宁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大卫咖啡用品店购咖啡用品一批,共计货款4839元,当时预付订金500元,余款被告承诺几天内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0年11月21日付了1832元货款,尚有货款2507元未付。原告2011年2月10日去被告店里催要货款时才知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和供货商的货款被起诉,被告的店被桂林市X区法院查封。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一直未接,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元;2、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是原桂林市X街坊茶餐厅经营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大卫咖啡用品店购咖啡用品一批,共计货款4839元,当时预付订金500元,于2010年11月21日付了1832元货款,尚有货款2507元未付,被告应及时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童某货款2507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波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