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在淅川县X镇财政所担任炊事员期间,先后四次盗窃该所所长金XX、会计王XX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趁给所长金XX打扫房间之机,盗走金XX放在卧室柜子内的5000元人民币;
2、2011年8月31日中午,白某趁财政所会计王XX外出住室门未关之机,盗走王XX放在住室白某手提包内2000元人民币;
3、2011年9月7日上午9时许,白某趁给财政所长金XX打扫房间之机,将金XX放在卧室柜子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
4、2011年9月9日上午11时30分,白某趁财政所会计王XX外出住室门未关之机,将王XX放在住室白某手提包内6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6000元赃款被追回后退还给被害人王XX;被告人家属又向被害人退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陈X等人证言,物证赃款,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所盗窃的赃款,使被害人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理。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朝晖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