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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抢劫犯罪,于198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17日16时许,在商城县X组公路边,被告人朱某因琐事带人持械将黄一X、黄三X、黄二X等人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一X的伤属轻伤。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6月9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黄一X的陈述,证人黄二X、黄三X、肖XX、李XX、黄四X、朱某X、朱某X、朱某X、黄五X、黄六X、黄七X、朱某X、苏XX、黄八X、朱某X、崔XX、朱某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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