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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xx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X号,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扯皮,被告还时常欺负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致其至今下落不明。后原、被告一同去贵州省威宁县做生意,被告却将2万元现金带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4.23万元共同偿还,债权2.1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也没有致其下落不明。被告在贵州威宁县做生意因纠纷出走带走x元钱属实,这些钱除还债4799元外,其余均用完。原、被告在去威宁县做生意时,向被告侄儿徐元中借现金x元、侄女徐元方借现金x元,同时,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把房屋及家产卖掉,若原告坚持离婚,需偿还借款x元,并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儿子,并随原告一同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原、被告借钱到贵州省威宁县做生意,同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同时带走现金x元。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平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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