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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利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处,以每本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3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50份)。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8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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