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郇恒娟,上海恒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略)事务所(略)。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涉案投资协议已生效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徐某某剩余投资款人民币90,000元;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上诉人徐某某人民币57,000元。上诉人徐某某收到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47,000元后,申请解除对所有被上诉人的帐户、资产、股权的查封和冻结。
二、上诉人徐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将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5月的全部财务账册返还给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上海明潭眼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上诉人徐某某就(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
四、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徐某某及所有被上诉人均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请求,上诉人徐某某与所有被上诉人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1,747.5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747.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0,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因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9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