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唐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同村X村民李某某多次发生矛盾而心存怨恨,2010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一根木棒、一条编某和一根尼龙绳守候在被害人李某某回家的必经之路(汉阴县X镇杜家垭茶厂厂房南边的小路与上面便道交叉处),待被害人李某某途径此处时,用木棒猛击李某某头部一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吴某又向李某某的头部猛击一棒,见李某某没有呼吸后,将李某某的尸体拖到路边河坝边,在编某里装一石头,用尼龙绳的一头绑着编某,另一头拴住尸体,将尸体推到河里。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他人持钝器击伤头顶部正中偏左及额部左侧上方,致脑挫裂伤合并高坠致右颞顶部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继而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罪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唐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李某某产生矛盾,继而产生杀害李某某之恶念。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见李某某外出未归,便携带木棒、编某和一根尼龙绳到漩涡镇杜家垭茶厂厂房南边的小路与上面便道交叉处等候被害人李某某。当晚被害人李某某回家途径此处,被告人用木棒照李某某头部猛击一下,将李打倒在地。被告人怕李未死,又向其头部猛击一棒,见李不动后,将尸体拖到茶厂门前水渠边,在编某里装一石头,用尼龙绳绑在李的尸体上推下河里。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顶部左侧及额部右侧上方致颅骨骨折,脑挫伤昏迷合并高坠致左颞顶、枕部下颅骨大面积凹陷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12日13时31分,汉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漩涡派出所赵友平电话报案,漩涡镇X组杜家垭茶厂门前河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
2、证人韩某升,系中共漩涡镇X村党支部书记,其证:2009年腊月间,漩涡派出所指导员赵友平给他打电话讲,有人反映他们村的王某秀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影响村民关系,让他了解一下。经了解李某某、吴某华经常到王某秀家去,吴、李之间为了王某秀矛盾比较深。他把这些情况提供给了公安机关。
3、证人王某秀、吴某红,系漩涡镇X村民,其证:王某秀与吴某红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最近一次来其家是在2010年5月9日晚上,来后在十一点多,吴某红睡了,王某秀因李某某在睡房看电视,什么话没有说,到十二点多吴某个人先走,李后走。王某上床睡觉,吴某持木棍到其家吵闹。王某身问吴某什么吴某王,李某某在哪里,要打李。王某诉吴,李已经走了。吴某信在其家搜后又闹了一个多小时才走。第二天天没亮,吴某到其家来闹,说王某庇李,要王某要招呼李。闹到天大亮才走。之后就没见过吴、李了。
一个多月前,李、吴某其家玩,相互吵起来,都说要报复对方。有一次李某某到其家手中拿了一把刀子当着邻居杨传贵的面说要整死吴某。
另王某秀证,王某李、吴某过被子,看得出来他们二人都喜欢她。因李、吴某常到其家,她和丈夫吴某红还多次发生过矛盾。吴某还对她讲,李某某说他的坏话,说他与其堂妹吴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他要整死李某某。
4、证人杨传贵,系漩涡镇X村民,其证:李某某、吴某经常到王某秀家去玩,2009年3月他们两人去的比较频繁,他们两个都喜欢王某秀,今年10月份(2010年)的一天,他在王某玩时,李也在,李当时说自己买了一把刀是给吴某准备的,拿出来他看见了。2010年5月9日晚,吴某手持一根木棒到王某秀家,要打李,李已经走了。
5、证人杨明军,系漩涡镇X村民,其证:今天中午(2010年5月12日)11点多,他到本村夏福国家玩,听人说大涨河桥头下面发现了一具无名尸体,处于好奇就去看,由于今天下雨的原因,当时尸体在桥头上游处,没一会功夫被冲到桥头下游。“敬老院”姓肖的一个人正把尸体往岸边捞,他想看死者是谁就下到桥下边,等他们把尸体翻过来一看脸,就认定是李某某,绝对是吴某干的。因为在一个月前,也就是农历的二月份左右,他在王某秀家听吴某说要整死李某某。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3日10时35分,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吴某指认,1、用木棒打李某某的地点在杜家垭茶厂背后山坡上小路X村X路便道交叉处。2、拖尸体路线系杜家垭茶厂背后的山坡下来到茶厂门前公路上,在向北至桥头堰渠上,将尸体抛下河。
7、两份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12日,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七个编某进行辨认,X号为其装石头的编某;对7根木棒进行辨认,X号为打李某某的木棒。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尸体位于漩涡镇X组(小地名吴某坝)大涨河河道内,死者上着黑色西服,内着棕色夹克,内着绿色秋衣,腰系黑色皮带,腰部还有一尼龙编某带,袋上系有尼龙绳子,套于腰上,编某底部有破口,袋内无物某,编某及袋上绳子已提取。由西桥头沿水渠向北35米处,有一小路通向大涨河河道内,河道内南侧有一巨石,在巨石的顶部有一棕色雨靴(右脚),在巨石的西北侧有一道向下向成弧形擦化形成的黄泥痕迹。在巨石西北侧底部与相邻石头的空隙中卡有一只棕色雨靴(左脚)。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符合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顶部左侧及额部右侧上方致颅骨骨折,脑挫伤昏迷合并高坠致左颞顶、枕部下颅骨大面积凹陷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当庭出示的物某:尼龙绳、编某、木棒,经被告人吴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11、户籍证明证实,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吴某供述,李某某说他与其堂妹吴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还说他偷别人的东西。为这事他和李吵了几架,就想把李打死。2010年5月10日下午5点,他在茶厂后面打猪草,见李一个人从家里下来到马路那边去,他想当晚李肯定会回来。晚上九点多,他从家中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和一条装磷肥的编某、一条尼龙绳到杜家垭茶厂厂房南边的小路与上面便道叉口处等李回来。大约等了一、二个小时,见李手持电筒从下面小路往上走,李走到离他有一、两米距离时,他在路上面双手举起木棒朝李头部打了一棒,李被打后,他又用木棒在李的腰部打了一棒,见李没有动静了,想干脆把尸体扔到河里算了。于是他抓住李的腿顺着李上来的小路朝河边拖,拖有半个多小时,把尸体拖到吴某坝桥上面水渠边,也就是群众洗衣服的地方,又从河坝里捡了一个石头装在编某内,用尼龙绳一头拴在尸体的腰部,把尸体掀到河坝里,后来又清洗了木棒上的血迹就回家了。
5月9日晚,他到王某秀家去看电视,李某某也在,他没有和李说话,坐了一会儿就走了,李还没走。十一点多,他想不通,拿着木棒到王某,李已经走了,他在王某秀家吵闹说王某该招呼李某某,吵闹了一个多小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他心里实在想不通,又跑到王某吵闹了一阵才回家。他去找李,就是要打死李,给自己出口恶气。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因生活琐事竟持木棒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杀人抛尸,作案手段凶残,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判处死刑,暂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