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3岁。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乙提出某辖权异议,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到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经营的海天箱包配件制品厂为被告张某乙经营的广州市精工箱包厂供货,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广州市精工箱包厂共欠海天箱包配件厂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某欠条,约定上述款项在2010年11月30日前由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欠款纠纷为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4908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暂计6个月)。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债权是广州市精工箱包厂购买海天箱包配件制品厂货物产生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两个厂,原告所持被告所打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打。被告要求追加广州市精工箱包厂业主梁道江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海天箱包配件制品厂为广州市精工箱包厂供货,共计货款x元未偿付。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出某欠条一张某乙明“今欠到海天五金钢线厂王某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备注:贰零壹零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总货款),以上货款由我精工箱包厂张某乙于贰零壹零年拾壹月三十号前由我个人负责全部结清”。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王某偿还了x元货款,仍欠x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订料单、入某、送货单及欠条、收条证实。
另查明,涉案的海天箱包配件制品厂和广州市精工箱包厂均未在当地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4月25日,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告王某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粤x)及轿车(粤x);二、冻结被告张某乙银行存款x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据此查封了被告张某乙位于信阳市贤山天下城X号楼X单元X房的房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涉案的债务的产生是因广州市精工箱包厂购买海天箱包配件制品厂货物而来,但该债务后经被告向原告出某欠条而固定下来,被告辩称欠条是被胁迫所打,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与其出某欠条两月后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相矛盾,原告向法院出某订料单、出某、入某等与被告所打欠条相印证,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要追加的被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在庭审时只主张某乙款纠纷,故被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6个月)。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4370元,原告王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