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xx路x号x栋x。
原审被告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巴黎香榭B单元XF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巴黎香榭B单元XF房。
上诉人长沙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
司)、原审被告彭xx、湖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xx公司系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长沙xx公司一直与浙江xx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5日,浙江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进行了账目核对,长沙xx公司至2010年11月1日止,还有长沙艾克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枫林投资有限公司等16笔业务货款共计x.6元未予清偿。为此,长沙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家具货款x.6元,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则同意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月利息。另,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湖南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某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担保期为还款日起两年内。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湖南xx公司及彭某分别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章。之后,长沙xx公司、湖南xx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浙江xx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湖南xx公司从2006年起即为浙江xx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
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长沙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6元;2、长沙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0日到实际支付时止,以月息为本金的10%计算);3、要求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要求长沙xx公司、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浙江xx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长沙xx公司财务章的欠款清单和欠条,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也足以证明浙江xx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x.6元,故浙江xx公司要求长沙xx公司予以支付,予以支持。
在长沙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前,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的10%作为月利息。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予以计算。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在欠条中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有公章和个人印鉴,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欠条中,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内,即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浙江xx公司在此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沙xx公司辩称所有印鉴均由浙江xx公司保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尚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浙江xx公司货款x.6元;二、长沙xx公司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浙江xx公司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对上述第某、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浙江公司承担424元,由长沙xx公司、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承担x元,公告费700元,由长沙xx公司、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承担。
长沙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欠条并不是长沙xx公司出具的,长沙xx公司的所有公章都由浙江xx公司保管。浙江xx公司派驻的财务陈生荣亲笔书写的对账凭证足以认定长沙xx公司欠款不是事实。浙江xx公司提供的欠款清单共计x.6元,这些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并由陈生荣支付给了浙江xx公司。彭xx、湖南xx公司、彭某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且2010年11月4日的欠条不是出于彭某的本意所写,故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5日,浙江xx公司与长沙xx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并由长沙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印章真实,与欠款清单中数字完全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彭某述称:欠条不真实,当时去浙江xx公司对账,为了保护陈生荣,签署了欠条。
二审中长沙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xx公司的销售订单,证明浙江xx公司欠款清单中所涉长沙红禾文仪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由陈生荣全部收取。证据2、浙江xx公司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只欠x元,与浙江xx公司欠款清单中注明的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还有29万元欠款不一致,故浙江xx公司的欠款清单不真实。证据3、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将款项全部付给浙江xx公司。
浙江xx公司认为上述3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1只能证明陈生荣在长沙xx公司工作时收取了款项,并无法证明陈生荣将该款汇回了浙江xx公司;证据2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只能证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部付至长沙xx公司账户。
对长沙xx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不能达到长沙xx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xx公司经与长沙xx公司进行了账目核对,长沙xx公司确认至2010年11月1日止,还有货款共计x.6元未予清偿。对此,长沙xx公司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有加盖长沙xx公司公章及彭某签名的欠条予以佐证,故长沙xx公司应当对其承诺的欠款予以清偿。长沙xx公司上诉称,公司的公章及印鉴均由浙江xx公司保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对此,长沙xx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长沙xx公司二审中提供销售订单、对账单及步步高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本案所涉欠款已全部由浙江xx公司收取,本院认为,长沙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由浙江xx公司收取这一事实。对彭某述称其书写的欠条系在浙江xx公司胁迫下为保护陈生荣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长沙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