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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翠萍,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丁,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皮公司)、卫辉市五洋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乙与焦某乙系同一人,焦某乙系毛皮公司、五洋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焦某乙在五洋公司将自己的人事档案取走。2009年焦某乙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另查明:毛皮公司与五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焦某乙与五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焦某乙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做实体裁决。2007年9月焦某乙从五洋公司将自己的人事档案取走,2009年焦某乙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焦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焦某乙要求撤销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焦某乙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焦某乙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x.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焦某乙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发放自1996年10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每月按2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焦某乙要求毛皮公司、五洋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某乙负担。

焦某乙上诉称:1、原审改变焦某乙的起诉理由不当。2、1996年10月,因单位效益不景气,焦某乙在家待岗,焦某乙至今未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审也认定焦某乙系毛皮公司、五洋公司的职工,焦某乙于2009年向劳动仲裁委申诉不超法定时效期间。另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复函意见,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应受申诉时效的限制。3、毛皮公司与五洋公司形式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是一家单位,负责人均为焦某丁。因用人单位长期拒缴社保费,焦某乙将自己的人事档案取走就是为了到社保局补缴社保费,补缴后社保局将档案留下托管,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4、原审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毛皮公司辩称:焦某乙系毛皮公司的职工,1996年11月,焦某乙将自己的人事档案提走,托管于卫辉市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辞职。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焦某乙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9月终止,案涉劳动争议纠纷应从1996年11月起计算申诉时效期间。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除名、社会保险应受时效限制,结合本案,焦某乙的申诉超过了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支持。

五洋公司辩称:焦某乙不是五洋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五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焦某乙发放了《再就业优惠证》,该证显示焦某乙下岗失业的时间为2007年9月。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给焦某乙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焦某乙下岗失业时间为2007年9月,领取该证的时间为2008年1月,因此,焦某乙至迟于2008年1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毛皮公司、五洋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焦某乙直至2009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审将焦某乙的起诉理由予以改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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