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吕某某,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吕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飞医院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租原告的商业房签定了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使用原告的房产,协议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处罚金x元,协议期限3个月,租金共x元,应于签订时一次付清。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x元,但至今拒不支付其余租金,甚至还无理占用房屋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租金)x元及利息690元、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3、企业基本信息;4、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支付到2011年8月20日左右,故不存在违约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与被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2、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分别于2005年1月7日、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出具的门面房押金收据各一张,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押金收据一张;3、2010年10月16日收条一张,原告郑州郑飞医院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租金收据各一张;4、录音光盘二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主体不一致,无法认定押金真实性,但庭审后原告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均指向同一单位,即已经破产的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的内部职工医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均为复制品,且所录内容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的名义与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签订《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X街郑飞医院大门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310平方米门面房一幢,租赁期限三个月,管理费用x元,二楼X月份房租400元,由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于协议签订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处罚金为x元。协议签订后,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8日向任竹红和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交付房租x元、管理费x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郑州郑飞医院预收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房租x元。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的名义又和原告郑州郑飞医院就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签订了与2010年10月1日《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除二楼房租外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租金x元,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租金)x元及利息690元、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2005年1月7日,李某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订金(押金)x元。2005年3月1日,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医院(甲方)与被告李某签订《兑周路商业房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被告李某使用要求在兑周路郑飞医院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建造一栋总面积670平米的两层商业用房,由被告交付甲方x元押金,如被告按约正常租用该商业用房,被告交付的x元押金可转为房租使用;如被告不按约租用该商业用房,被告交付的x元押金用于医院的损失,甲方不再退还被告。被告对建成后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5年3月7日、2005年6月14日向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交纳门面房押金x元、x元。此房建成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被告在2005年10月8日签订了《兑周路商业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兑周路南段郑飞小区西门门面房463平方米,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管理费用为每年x元,每年一交;押金x元,合同到期后退还。2007年3月1日,李某向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交押金x元。二、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2005年1月7日向被告李某出具的x元门面房订金(押金)收据的所写“李某锋”系笔误,应为“李某”。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1日向被告李某出具的押金x元收据“李某锋”系笔误。三、被告李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郑州市X区郑鑫超市。四、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医院、郑州飞机工业公司职工医院原隶属郑州飞机设备公司,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案件现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2010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取了一笔x元的房租,原告主张此房租系被告之前所欠房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14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