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投案,同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监视居住。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晚,李某、芦致铭(均已判刑)因芦致铭的母亲李某不同意二人谈恋爱,便预谋雇佣他人教训李某。于是通过刘威力(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及李某明、刘彬(均另案处理)将芦致铭的母亲李某在商丘市X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高某退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芦××、周×、刘××、刘×、韩××、赵×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卷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法医鉴定及伤情、凶器拍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