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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樊X(又名樊某线),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樊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吕胜美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7日举行见面仪式,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婚约金x元,后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婚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婚约金x元。

被告樊X辩称,被告未收取过原告任何钱财,但碍于农村习俗骗父母说收到了原告的彩礼。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的时间和见面的时间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金x元能否支持。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2、2009年10月28日占城镇司法所询问被告母亲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彩礼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证人吕某某所述不实,原告与证人也无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证人吕某某与原告认识,证人吕某某是原、被告之间的媒人,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笔录是假的,被告没有收到x元,笔录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母亲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证据不真实,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又不申请鉴定,因此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两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吕某某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7日举行见面仪式,被告先后两次收取原告婚约金共计x元,后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婚约金。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现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约,被告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任何钱财,但碍于农村习俗骗其父母说收到彩礼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一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樊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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