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新野县城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地址不详,下落不明。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性格脾气不和,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一月,被告即离家出走没有音信,一直不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
2、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系原告上下楼邻居,原、被告2009年快过春节时结婚,婚后常发生吵闹打架,不到一个月,一直不见王某某,后听毕某某说,他爱人年初五即外出找不到了,电话也联系不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2009年1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实际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即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打架的矛盾,新春初五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家中联系,地址不详。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王某某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同好好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难免,但被告在婚后不足一月时间内因与原告产生矛盾,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长时间不与家中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双方“有名无实”,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范晓晖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