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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甲,男,35岁。

原告张某乙(又写作张荣森),男,62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14时许,三原告到辉县X乡X村小邓庄自然村猪场堵门要账,被告身为该猪场的职工,护送拉猪车出大门时,掂刀将堵门要账的三原告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张某甲、张某乙构成轻微伤。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的行为致三原告受伤,使三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x.69元、张某甲医疗费等2914.6元、张某乙医疗费等152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本院能否支持。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2、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5页,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辉县X乡第一卫生室处方34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辉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情况。

4、鉴定费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杨某某鉴定伤情所花费用。

5、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6、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张某甲鉴定伤情所花费用。

7、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8、辉县X乡第一卫生室处方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在辉县X乡第一卫生室治疗花费情况。

9、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张某乙鉴定伤情所花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6日14时许,三原告到辉县X乡X村所属的自然村小邓庄猪场堵门要账,被告身为该猪场的职工,护送拉猪车出大门时,掂刀将堵门要账的三原告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张某甲、张某乙构成轻微伤。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到新乡市监狱服刑至今。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24日),花费医疗费4194.79元,辉县X乡第一卫生室治疗花费3096.9元,医疗费共计为7291.69元,鉴定费830元,误工费7541.3元(从住院至评残之日计618天×4454元/365天×1人),护理费240元(9天×26.7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9天×10元×1人),营养费90元(9天×10元×1人),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杨某某实际的就医情况,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共计x.99元。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24日),花费医疗费1936.6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97.6元(8天×4454元/365天×1人),护理费213.6元(8天×26.7元×1人),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张某甲实际的就医情况,应予以支持,共计2497.8元。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517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砍伤原告杨某某致其轻伤、八级伤残,砍伤原告张某甲致其轻微伤,砍伤原告张某乙致其轻微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的误工费x.5元过高,以7541.3元为宜;要求的护理费319.5元过高,以240元为宜;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以x元为宜;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的诉求,虽然其不能提供票据证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原告杨某某及其护理人的实际费用,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7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83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的误工费284元过高,以97.6元为宜;要求的护理费284元过高,以213.6元为宜;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的诉求,虽然不能提供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张某甲及其护理人的实际费用,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的医疗费1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的医疗费1367元、鉴定票1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三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两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角;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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