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聂某在焦作市X村X号三某X号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将窗户推开攀爬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00元。
2、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持钥匙在焦作市X村X号三某X号被害人刘某的租房内,将房门捅开,盗走中兴F290手机一部。经鉴定,中兴手机价值268元。
3、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持钥匙在焦作市X村X号三某X号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将房门捅开,盗走钻石牌电风扇一台,诺基亚5000手机一部。经鉴定,钻石牌电风扇价值54元,诺基亚5000型手机价值208元。
4、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持钥匙在焦作市X村X号三某X号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将房门捅开,盗走奥克斯M2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奥克斯M227型手机价值262元。
5、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持钥匙在焦作市X村X号三某X号房门捅开,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张某乙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孔某某的证言,聂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