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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找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5月和12月分别还清x元。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冉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还款x元,12月还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冉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字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彪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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