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月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苏、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与他人结伙,携带砍刀、钢管窜至台州市X村李某丙的台球室,由被告人黄某乙发动着车子接应,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等人在路口望风,其余人从店内抢得赌博机1台,并拿刀威胁追赶出来的李某丙,使其害怕不敢阻拦,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车子逃离现场。
当晚,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与他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卖芝桥东路X号乐客多超市,由被告人黄某乙发动着车子接应,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等人望风,其余人以言语威胁的方式从店内抢得柳某的赌博机1台,后一起乘坐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车子逃离现场。
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与他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街道吉利大道巨科饭店门口,由被告人黄某乙发动着车子接应,被告人吴某、黄某甲等人望风,其余人从店内抢得李某丁赌博机1台,李某追至门外发现被告人人数众多而不敢继续追赶,后被告人吴某等人一起乘坐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车子逃离现场。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柳某、李某丁陈述;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立功证明;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胁迫等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累犯、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王某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