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实验高中门前时,将沿市实验高中门前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矿工路的行人邵XX撞伤。当时邵XX被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经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邵XX支付医疗费x.3元。2010年12月29日因赔偿问题受害人邵XX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在庭审中经核实,认定了原告垫付了x.3元的医疗费。湛河区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受害人邵XX各项费用x.17元。因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原告已代为垫付赔偿款x.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某。
被告辩某,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某费用全部是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对用药清单依法进行医保核定。原告所诉某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7月2日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平顶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3日0时至2009年7月2日24时止。2008年8月17日,原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平顶山市X路市实验高中门前将行人邵XX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XX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x.3元。2010年12月29日因赔偿问题,受害人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原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6元。经本院调解,确认被告平顶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17元。后原告王某乙以已垫付受害人医疗费x.3元为由,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果。后原告王某乙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x.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3元后,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医疗费x元,下余的x.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计5241.26,x.3元减去5241.26元后为x.04元,此款由被告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被告赔偿原告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保险金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