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临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三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山东省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居委。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居委书记。
原告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5日鲁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钮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兰山区推行企业改制期间,原告以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买断原临沂飞龙渔具公司后成立的公司法人。1998年1月份,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按照临沂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并与临沂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出让金。临沂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颁发土地证并无不当。临沂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份为原告颁发的临兰国用(199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的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决定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临沂飞龙渔具公司和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自己名义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临沂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为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颁发的“临兰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认可1995年8月将土地出让给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事实为前提的,因为当时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临沂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居委答辩:临沂市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核,未履行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6月6日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居委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2.2001年8月21日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临沂市人民政府对复议申请提出答辩的事实;3.2001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与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二份,证明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与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由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兰山分局与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6.临土兰(补偿)字(1995)第X号关于临沂市橡胶厂(飞龙渔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使用,而不是给原告;7.临兰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临沂市政府颁发给原告是错误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出让给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还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法律依据。
原告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申请书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陆王庄居委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这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直接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没有告知我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个企业是有继承关系和因果关系的,原告是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企业改制买断后成立的新的法人,并不是两个企业同时存在,改制时间发生在1997年8月8日,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到1997年11月4日原告已合法成立,临沂飞龙渔具公司已终止。对X号证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全面,应该有两份,并且临沂市人民政府已作了说明。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7月24日临沂飞龙渔具公司收回投资股本120万元的收据一份;2.1997年11月26日经贸办字(1997)X号关于对飞龙渔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3.关于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说明;4.1997年10月21日交纳出让金单据一份;5.企业产权出售合同;6.1997年12月23日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临字第X号;7.1995年8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能成立;原告是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临沂飞龙渔具公司已办理合法的过户手续,并且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交纳了出让金,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此案无关,不应认定;对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并未提供,应不予认定。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1995年交纳出让金的问题不能成立,因当时原告并未成立。对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居委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与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批复手续都是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原告不能利用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法律规定,公司工商登记日期是成立之时,1998年3月,政府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临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当时临沂飞龙渔具公司是存在的。
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X号证据主要证明其复议决定是经过当事人依法申请所作出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X号证据与此案无关,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无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因受让方前后名称不一致,前面是飞龙渔具公司,后面加盖的是临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2月31日,临沂市橡胶厂与第三人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居委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兴建“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约定橡胶厂已征用第三人土地40亩,每亩3万元,计款120万元,橡胶厂应付给第三人的征地款120万元作为第三人投资转入“临沂飞龙渔具公司”。1995年8月20日,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兰山分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拟征用第三人土地3953.4平方米,征地费用共计(略)元。8月21日,临沂市土地管理局兰山分局向临沂市橡胶厂(飞龙渔具公司)作出“关于临沂市橡胶厂(飞龙渔具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规定由兰山分局统一征用银雀山办事处陆王庄村耕地(略).40平方米(20.93亩),并将其中(略).4平方米(19.76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临沂市橡胶厂(飞龙渔具公司)使用,出让期为10年。同日,兰山分局又与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陆王庄村(略).4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临沂飞龙渔具公司。1997年8月8日,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与购买方代表张金平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决定将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资产产权(不包括土地)一次性出售给购买方经营,出售价20万元,并规定,产权交接手续完毕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购买方于1997年11月4日成立了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3月,临沂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临兰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明:“该宗地于95年8月签订了出让合同,办理了出让手续。”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确为原告使用。
另查明,临沂飞龙渔具公司已于1998年5月27日被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因未办理1999年度年检,于2000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并未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漏列第三人应予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与原告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飞龙渔具有限公司要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后,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在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办理法定手续,且无合法依据。临沂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为原告颁发的“临兰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关于“该宗地于1995年8月签订了出让合同,办理了让手续”的记载,表明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发该证是以1995年8月将土地出让给临沂飞龙渔具公司的事实为前提的,而当时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尚未成立,颁证时,临沂飞龙渔具公司仍合法存在。因此,临沂市人民政府在飞龙渔具公司合法存在的情况下为原告临沂市飞龙渔具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5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石晓辉
审判员王海芳
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凌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