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负责人:翼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33岁,汉族,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2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27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战某、灵宝市保安公司、孙某、刘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和被上诉人即被告灵宝市保安公司、孙某、刘某的住所地均在灵宝市X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