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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某丙、吉某丁、孙某、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吉某丙,男,50岁。

被告吉某丁,男,36岁。

被告孙某,男,40岁。

被告吉某戊,男,39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孙某、吉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孙某、吉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原告下设的峪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吉某丙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2.5123‰,于2008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吉某丙拒不按约归还,其余被告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7元(息至2011年3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吉某丁、孙某、吉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孙某、吉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建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四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吉某丁担任组长,小组中任何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取得的借款,其他几名成员自愿为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2、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吉某丙签订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吉某丙从事养殖业,因发展资金短缺,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

3、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吉某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吉某丙,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息12.5123‰。2009年1月2日结息4804.72元,2009年3月31日结息1651.62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吉某丙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2.5123‰,现结欠本金x元。

4、原告陈述,主要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吉某丙催要,被告吉某丙拒不按约归还,逾期利息应当按双方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5、2010年11月5日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曾经多次向被告吉某丁、孙某、吉某戊主张权利。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10日四被告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吉某丁担任组长,并在原告下设的峪河信用社签订了2007年第X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联保小组成立后,小组任何一名成员,在原告取得借款,其他几名成员都自愿为其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吉某丙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峪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12.5123‰,于2008年12月2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吉某丙。四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为x.97元,本息合计为x.97元。被告吉某丙未支付,被告吉某丁、孙某、吉某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吉某丁、孙某、吉某戊催要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吉某丁、吉某丙、孙某、吉某戊签订的2007年第X号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吉某丁借款义务,吉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吉某丙返还欠到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

x.97元(息至2010年3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吉某丁、孙某、吉某戊对吉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吉某丁、孙某、吉某戊作为借款人吉某丙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吉某丁、孙某、吉某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97元(息至2011年3月31日),并支付2011年4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某丁、孙某、吉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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