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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11月5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带耙四轮拖拉机将李某在宝丰县X村南杨树林里种植的南瓜苗损毁14溪。经鉴定,被破坏的南瓜苗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张某乙赔偿李某损失x元,李某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户籍证明;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瓜种子繁育合同、宝丰县禾糠种植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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