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和12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和12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6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X村洋中央向同案人郑某某(已判刑)租用两间店面放置十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并雇佣郑某某为其管理该店,该店于2010年11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某赌博机十台,并缴获非法营利1830元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出其经营期间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该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5000元;仙游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议予以适用非监禁刑;二被告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工作说明、扣某、物品文件清单、另案处理证明材料、投案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没收陈某甲非法所得的决定、本院(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字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辨认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帮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10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落实了监管措施。综上,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