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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的哥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女生宿舍X号楼X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冯x一部价值1035元的诺基亚523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2、2011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镇河南工程学院女生宿舍X号楼X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章xx、张x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失主。

3、2011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镇河南职工医学院女生宿舍X号楼,先后进入X房间、X房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x、时xx、代xx、郜xx等学生的3885元现金及一个玉坠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发还失主。

4、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镇河南职工医学院女生宿舍X号楼,先后进入X房间、X房间、X房间、X房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xx价值675元的诺基亚5228手机一部、被害人周x价值826元的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杨x价值315元的诺基亚N8手机一部、郑xx价值189元的MP4一部盗走,并盗走被害人姚xx、周x、杨xx、李x、翟xx等现金3885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追回发还失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系在校大学生,已退赃,认罪态度好,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系在校大学生,且已全部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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