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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系小屯镇X村电工。2010年9月13日17时,因该村X村民家用电器被烧坏,就如何修理一事被告人蔡某甲与村X村的夏某也在场,被人劝解后,蔡某甲离去。蔡X与夏某又追上蔡某甲,双方发生厮打,蔡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将蔡X、夏某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蔡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各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蔡某乙陈述,证人蔡某X、魏某、靳某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筹款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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