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晋龙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王××、王一×、王三×、王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王一×、王二×、被害人王三×诉讼代理人王一×、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诉讼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X村东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10年10月6日凌晨,胡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报案自首。2010年10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害人发表如下量刑意见:应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当时只是回家为被害人筹措医疗费,不属逃逸;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X村东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2010年10月6日凌晨,胡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报案自首。2010年10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王××、王一×、王三×、王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王××、王一×、王三×、王二×的谅解,四被害人家属并于2011年3月23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他至今没有办理驾驶证,2010年10月5日18时40分左右,他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和他父亲一起去地里收玉米途中,在龙湖镇双湖大道小卢村东边出了交通事故,撞住了一辆电动车,他下车一看,那个骑车的女的已经不会说话了,他就抱着她,后来救护车来了之后,他父亲跟着去了医院,他就回家了;并与证人胡××、胡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王××证实了被害人张××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胡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截止2010年10月6日,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逃逸后投案自首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0、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张××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11、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过程,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