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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同年11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4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和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江越为索要欠款,预谋后由赵某甲、白某某、江越将被害人刘××带至赵某乙家中,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轮流看守刘××。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江越将刘××带至高某某家中,由高某某看守刘××。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刘××从高某某家中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10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违纪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均系初犯,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并希望从轻处罚;另外给被害人刘××的赔偿款是他自己出的。

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另外,给被害人刘××的赔偿款1000元是刘某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和江越(中止审理)为索要欠款,预谋后由赵某甲、白某某、江越将被害人刘××带至赵某乙家中,由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轮流看守刘××。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和江越将刘××带至高某某家中,由高某某看守刘××。201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刘××从高某某家中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1000元钱。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和高某某取得被害人刘××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5日晚上,由于刘××欠他的摊位租金,还欠赵某甲等人的钱,他和白某某、江越、赵某甲在他的办公室,让刘××打了欠条,他对刘××说让想办法还钱,后来白某某、江越、赵某甲把刘××带走找钱去了,2010年10月18日,刘××的父亲给他汇了x元钱;期间白某某给他打过电话,他和刘××的父亲也通过电话。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刘××和他母亲欠他几百元钱,当时是刘某某提议将刘××带走看管的,他们还商定了怎么看管、怎么出看管费用,刘××打完欠条后,刘某某让他和白某某、江越把刘××带上他的面包车,江越在新村镇吴庄菜市场门口先下了车,他和白某某把刘××带到他同村的赵某乙家,说好给赵某乙一天150元,还让赵某乙帮忙看人,白某由他和白某某轮流和赵某乙一起看管,晚上由他和赵某乙看管,到10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由于赵某乙有事,他和白某某把刘××带到白某某的岳父高某某家,让高某某看着刘××;在赵某乙家时,江越于10月16日晚上给了他290元钱,他给赵某乙了200元钱,90元钱用于买吃的东西,在高某某家的花费是由白某某安排的;并与被告人赵某乙和江越的供述、证人屈××、关××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供述了刘××欠他几千元货款,2010年10月16日早上6点多,他又去了赵某乙家,赵某甲就开车出去送货了,他看着刘××,到了8点多,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他们看管刘××的情况,刘某某说让他们看好,别让人跑了;并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彭××、赵××、高××的证言相互印证。

4、被害人刘××的陈述与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还陈述了他在华信学院二号餐厅经营餐饮,刘某某是二号餐厅的大老板,他欠白某某、赵某甲、江越货款的情况,他被非法拘禁期间,先是白某某、赵某甲、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轮流看管他,后来换地方后是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看管他,最后他翻墙跑了,他被非法拘禁期间,他们还跟刘某某联系让送钱,后来听他老表屈树培说了他父亲往刘某某的账户上汇钱的情况;并与证人屈××、刘××的证言相互印证。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无前科;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到案情况、被告人高某某投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新郑市看守所不予(暂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江越因患病不予收押的情况。

11、协议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刘××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68小时,赵某乙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36小时,高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32小时,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白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甲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赵某州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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