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兄弟杨某举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从河南省滑县逃离至山东省秦皇岛。
另查:2010年12月6日,山东省即墨市刑侦大队将在逃人员杨某某抓获,并暂押于即墨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拘留证、即墨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收押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杨某举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