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伙同冀军科、李某胜、姚新举(三人已判)在禹州市X村街上无故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殴打。被群众劝开后,姜某等人又追至常某某家中,对常某某继续殴打。经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伙同冀军科、李某胜、姚新举(三人已判)在禹州市X村街上无故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殴打。被群众劝开后,姜某等人又追至常某某家中,对常某某继续殴打。经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及亲属与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姜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已清结。常某某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X、张某、常某X、李某X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