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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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乔××、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某以谈朋友为名,采用虚构工程借钱、请客送礼、办公司买电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乔××x元。

2、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某以谈朋友为名,采用虚构工程贷款送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扈××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苗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乔××对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她被骗的金额是x元,但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被害人扈××对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她被骗的金额是x元,但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他认识扈××和乔××,但乔××只给他汇过3900元,扈××没有给过他钱,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某以谈朋友为名,编造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乔保花4900元。

二、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苗某某以谈朋友为名,编造借口,骗取被害人扈××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他是通过网络分别认识乔××和扈××的,他和她们都交往过,交往期间乔××听说他没钱了,就给他汇了3900元,扈××没给过他钱;他确实让他的朋友朱××去找过乔××,但没有说过钱的事。

2、被害人乔××陈某,2009年6月,她上网时认识了苗某某,当时他自称李伟,是长葛人,在做物流生意,同年7月,两人开始见面、交往,随后她得知李伟的真名叫苗某某,两人交往期间,苗某某以联系生意请客送礼、办公司租房、买电脑、与前女友解除关系与她结婚等名义多次骗她的钱,共计x元,其中2010年10月至11月份,由于苗某某说要联系生意请客送礼、缺路费等等,她分四次给苗某某汇款3900元,后来她发现苗某某同时和几个女子交往,她和其中一个叫的扈××联系上后,得知苗某某也是用同样的手段在骗扈××,之后她打电话问苗某某要钱,但他一直躲着不见,后来她就报案了,报案后,苗某某让他的朋友老朱来新郑找她说和过,当时是她的同学陈某某陪她一起见的老朱;并与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被害人扈××陈某,2009年4月,她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叫苗某某的长葛人,听他说他在做物流生意,同年8月,两人开始见面、交往,甚至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期间苗某某先后以承包工程贷款、请客送礼、解决纠纷等为由骗她的钱,共计x余元,其中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苗某某打电话说工地上料款不够,让她筹钱,她就让她的顾客刘××开车去商场街找她的朋友张××借了2万元钱,然后在她的店门口把钱给了苗某某;后来她才发现苗某某同时和几个女网友关系都不一般,她和其中一个叫乔××联系、见面后,乔××说是苗某某的女朋友,和另外几个女的聊天时,她们都说是苗某某的女朋友。

4、证人张××证实,她和扈××是朋友,2009年9、10月份时,她听扈××说新认识了一个男朋友,还让她在网上看了照片,说他是搞物流公司的,听扈××说已经给那个男的1万多元钱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扈××到她的粮油店里找她借了2万元钱,后来听扈××说被那个男的骗了3、4万元钱,还说那个男有好几个女朋友。

5、证人靳××证实,她和扈××是朋友,2009年12月下旬,扈××分两次向她分别借了5000元钱、4000元钱,当时说是有急用,后来听扈××说是为一个叫苗某某的网友借的。

6、证人刘××证实,她是扈××店里的顾客,她跟着扈××和扈××的男朋友苗某某一起吃过饭,2009年12月X号左右,她刚到扈××的店里准备做减肥,扈××就让她开着车去了趟商场街,说是要去找朋友为苗某某借钱,扈××拿到钱后,把钱放在副驾驶左侧工具箱旁边,还说借了2万元钱,然后她俩就一起回去,快到扈××店门口时,扈××下车,她随后下车,看到扈××把钱递给停她的车前面的黑色轿车的司机,她一看那个人就是苗某某。

7、证人苗××证实,她和苗某某是一个村的,苗某某不经常在家,是在外面混社会的。

8、证人李一×证实,他是苗某某的朋友,苗某某是长葛市苗某人,没有工作,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苗某某开着车让他跟着去新郑见了一个40多岁的女的,苗某某当时和那个女的在路边说了几句话,上车后,苗某某说问那个女的要了1000多元钱,听说那个女的叫乔××。

9、银行存款凭条四张证实2009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1日,乔××分四次向苗某某的账号为x的银行卡上共存款3900元。

10、被害人乔宝华、扈××报案材料证实其报案情况。

11、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长葛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同时与多名女子谈朋友的手段,利用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乔××4900元、被害人扈××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还诈骗被害人乔××x元、诈骗被害人扈松9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只有被害人陈某和部分传来证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且只收到乔××的汇款3900元,因本案有被害人陈某、多名证人证言、书证等大量证据,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以谈朋友为名,编造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乔××现金4900元,骗取被害人扈××现金x元,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对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苗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害人发表的量刑意见偏重,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乔××和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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