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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18时1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大货车沿S32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西关银港宾馆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史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2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x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王xx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某凯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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