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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某南支行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鱼洞xxxx大道xxxx号。

负责人xxxx,行某。

委托代理人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行某品分理处信贷员,住重庆市X区x。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农商行)与被告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代理审判员王琼、人民陪审员刘平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巴南农商行某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南农商行某称:被告胡xx于2003年6月18日在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元,定于2004年5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胡xx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元,利息952.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本金1280元及利息952.65元,合计2232.6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原告巴南农商行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胡xx于2003年6月18日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元的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说明1份,拟证明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20日止为952.65元。3、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胡xx催收了借款,被告胡xx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4、中国银行某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某事实。

被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巴南农商行某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胡xx于2003年6月18日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元,约定于200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后,被告胡xx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元,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70元,尚欠借款本金1280元。2008年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现原告巴南农商行某诉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本金1280元,利息952.65元,合计2232.6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胡x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胡xx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巴南农商行某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xx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胡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巴南农商行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xxxx银行某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某款本金1280元,利息952.65元,合计2232.6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预收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某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某,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某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人民陪审员刘平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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