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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辉,女,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双丰商场二楼盗窃康威运动装一套、七匹狼牌上衣一件、侨保牌马某裙一件、天山牌女式羊毛衫一件、天堂牌时尚围巾两条。在三楼盗窃迪士尼童装时,被商场售货员邓XX发现,当场被抓获。经鉴定所盗衣物价值为1690元,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

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双丰商场一楼盗窃花花公子牌女式提包一个,25日上午在本市双丰商场三楼再次盗窃一件梦凡迪牌女式内衣,在逃离现场时被售货员陈XX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1元,赃物已全部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X、周XX、范XX、张XX、刘XX、邓XX、陈XX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亲笔供词、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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