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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24岁。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31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被告下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一次。法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可以搞好。

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举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19日,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闫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昌

人民陪审员李学斌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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