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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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元月份以来,邢某某伙同郭XX、宋XX、牛XX(又名牛X)等人(均判刑),先后在平煤七矿铁路车站停留的煤车上盗窃原煤十五吨,在平煤七矿煤楼下盗窃原煤四吨,价值共6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宋XX、郭XX、牛XX、王XX证言、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经过、领条、情况说明、照片、票据、(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豫平价事鉴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豫平价事鉴字[2004]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密窃取公私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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