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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8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宫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XX、沪BFXXX挂重型平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工地门口处(工地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曾经(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但尚留有二期治疗费用未处理。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09.75元、住院生活和伙食补助费554.40元、交通费431元。

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即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宫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XX、沪BFXXX挂重型平板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号工地门口处(工地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BXXXXX、沪BFXXX挂重型平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运输公司。工程公司为上述车辆实际车主。

再查明,本院曾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但对二期医疗费等项目未作处理。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8天)。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7,009.75元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故本案被告工程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二次手术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7,009.75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生活和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至于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就医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7,00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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